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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学生夫妻双方要求离婚如何办理 中外法定离婚条件的区别

发布时间:2022年12月2日 铜梁婚姻家庭律师  Tags: 留学生夫妻双方要求离婚如何办理,中外法定离婚条件的区别

 李凤英律师铜梁婚姻家庭律师,现执业于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留学生夫妻双方要求离婚如何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我国留学生夫妻双方要求离婚如何办理的通知 、: 你们双方要求解除一事的来信收悉。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如果你们双方对离婚及财产分割、等问题没有任



  最高人民法院对我国留学生夫妻双方要求离婚如何办理的通知


  ×××、×××:


  你们双方要求解除一事的来信收悉。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如果你们双方对离婚及财产分割、等问题没有任何争议,可以回国向原机关申请办理离婚手续;如果对以上问题存有争议,则需回国向原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提起。你们双方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回国,可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国内亲友或律师作为代理人代为办理,并向国内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由该登记机关办理或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委托书和意见书须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我驻美使领馆认证,亦可由我驻美使领馆直接公证。







中外法定离婚条件的区别

离婚的法定条件各国民法、婚姻家庭法中所列的离婚条件宽严不一、内容各异,具体的规定方式大致可分两类:第一类是规定离婚的一般原则,第二类是列举离婚的条件。



  一、世界各国法定离婚条件的基本内容


  离婚的法定条件各国民法、婚姻家庭法中所列的离婚条件宽严不一、内容各异,具体的规定方式大致可分两类:


  第一类是规定离婚的一般原则,如《德国民法典》第1565条第1 款规定:"婚姻已彻底破裂,可以离婚。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不再存在,并且不能期待夫妻双方恢复共同生活,婚姻为破裂。


  第二类是列举离婚的条件,如《法国民法典》中第229条-246条作了详细的规定:第229条 下列情形,得宣告离婚:夫妻双方相互同意离婚;共同生活破裂;因有过错第一节因夫妻双方相互同意而离婚第一目依夫妻双主共同请求而离婚第230条夫妻双方共同请求离婚,无需说明离婚的原因;夫妻双方仅需向法官提交确定离婚后果的协议草案,请以批准。离婚请求,得由当事人各自的律师提交,或者由双方共同协议选任的律师提交。夫妻双方在结婚后6个月内,不得相互同意离婚。


  英美等国的法定离婚条件


  有些国家对离婚的条件规定得很严格,内容也甚简单,如1978年的《意大利民法典》规定离婚必须"别居"5年。厄瓜多尔则以"通奸"为离婚的唯一条件。下面是对英、美、德、法等国家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标准的整理:


  1.一方重婚;


  2.一方与他人通奸或有不忠行为;


  3.一方危害、虐待另一方或者损害另一方名誉;


  4.一方道德败坏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


  5.恶意遗弃对方;


  6.一方患有精神病且难以治愈;


  7.因家族纠纷难以共同生活;


  8.一方生死不明达三年以上;


  9.无正当理由拒绝同居;


  10.双方分居一年以上;


  11.因其他事由法院确认婚姻已无可挽回地破裂。


  我国的法定离婚条件


  我国在2001年4月28日实施的新婚姻法第32条规定,也对准予离婚的情形作了列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屦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关于离婚后子女监护、抚养问题


  离婚后的子女监护夫妻离婚后,对子女之监护,是因父母离婚而派出生出来的,所以应适用离婚效力的准据法。判决离婚时,法院得为其子女酌定监护人。监护的内容应包括人身上的监护,财产上的监护及子女的代理权。对此各国均以"子女利益"为根本指导思想。但由于"子女利益"非常抽象。美国在十九世纪前,离婚时之监护权,一律归夫。


  在现行法中美国关于子女监护的决定理由有以下七个内容:


  1.子女之福利及最佳利益。


  2.子女之意向。


  3.子女之年龄、健康及性别。


  4.将来之家庭环境,交友关系及子女之各种机会。


  5.父母之品质、适当性及胜诉之当事人。


  6.父母之经济情形。


  7.父母之自然权、要求及个人的希望。


  日本实务上关于子女之监护人、亲权人之决定基础准有下列诸项:


  1.父母之经济能力、爱情、物质环境、监护子女之精神环境、监护能力、亲属援助的可能性、父母之性格。


  2.心理测验的活用、父母的健康状态。


  3.幼儿以母优先监护人。


  4.以监护之现状为优先。但幼儿仍以母优先。


  5. 姊弟年幼,则不应让其分离。我国台湾地区也是以"子女利益"为决定子女监护人之最高原则。在实务上有以下观点:"夫妻离婚后关于子女之监护,双方未有约定者,该子女在原则固应由夫即子女之父任其监护之责,但该子女如果确因年幼而不能离母,或其父尚有遗弃之情形,法院亦得为该子女利益计,酌定其母即离婚之妻,为该子女之监护人。又认为:"法院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监护人,则自应酌及该子女的意思能力。"


  上述可以归纳为三点:必须重视子女的年龄-子女年幼,正值得由母教育保护,对子女的人格形成较为有利。必须衡量父母对子女的爱心。应尊重至少应斟酌子女之意见。有些国家将父母之关于离婚中有无过错作为考虑因素。但台湾林先生认为:"坏的丈夫未必就是坏的父亲,因此,父母之,不过为决定监护人时考虑,而不具有绝对之决定性。"为了更好地考虑"子女利益",有些国家及地区,实施了共同监护原则,即父母离婚之后,父母共同行使亲权,共同监护子女,但必须满足某些严格的条件。如1979年4月的美国加州民法规定:1979年4月美国加州民法第4600-5条所规定之条件:父母双方以书面同意或于为决定未成年子女之监护人所开之法庭表示同意共同监护; 有理解共同监护意义之子女,同意共同监护;父母已将就子女之学校教育、日常生活、交友活动及宗教活动,在最小限度障碍之下,实施共同监护之书面计划,向法院提出。满足此三条件,法院始下共同监护之命令。


  我国婚姻法没有对离婚后子女监护人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11月3日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作了较为详细的解释。上述是对离婚时子女监护的法律适用及具体规定的探讨,但是对确定父母子女关系的问题,则在适用准据法时有明显的不同,如对子女是否为婚生的准据法,有以下几种主张:


  1.父母属人法分为①生母之夫本国法,如1987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第20条规定;②生父的住所地法如丹麦国家;③父母的共同属人法;④分别适用父母各地的属人法;⑤适用父母一方的本国法。


  2.子女属人法 如1965年波兰国际私法第19条、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23条。


  3.支配婚姻效力的法律 如法国民法典国际私法法规第2296条规定,合法的亲子关系由规定婚姻效力的法律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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